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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狄某乙、白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甲,男。

被告人狄某乙,男。

被告人白某某。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甲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狄某乙、白某某犯有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狄某甲通过他人以450元的价格在广东省购买K粉10克,2010年3月11日下午通过陈xx(另案处理)从广东省东莞带到柘城县城,交给被告人狄某乙、白某某,二被告人明知是K粉仍予以携带并转交给被告人狄某甲。经鉴定,从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路xx、易xx等人证实,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狄某乙、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携带转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甲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狄某乙、白某某犯有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狄某甲、白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的,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白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收监之日起,扣除原刑事拘留一日,至期满止)。

被告人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白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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