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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薛某和自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暂住上海市X路x号。

被告自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暂住地同上。

原告上海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薛x、被告自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被告薛x、被告自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被告薛x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希望以自有的沪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挂靠费5,000元,挂靠车辆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嗣后,双方于2005年1月4日共同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缴纳了2005年度的挂靠费及保险费,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支付原告2006年、2007年两年的挂靠费,另2007年的车辆保险费用原告垫付4,841.70元后被告也未缴纳。现诉请法院判令:

1、两被告支付原告2006、2007两年的车辆挂靠费共计10,000元;

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07年度车辆保险费4,841.70元。

被告薛x、被告自x共同辩称,将自有车辆挂靠原告名下从事货运属实。但2006的5,000元挂靠费已支付,另2007年的车辆保险费4,841.70元也已支付原告。因挂靠期间自2006年3月28日后双方未再进行对帐,故没有支付挂靠费的凭证,但2006年3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给被告薛x的欠条可证明2006年度挂靠费已支付。

原告为证实诉称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车辆登记证书登记栏;

2、本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人保上海分公司保险专用发票;

4、本案审理中原告争对两被告的抗辩又当庭提供证据

材料5页。

原告以证据1证明被告转移车辆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时间,即挂靠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以证据2证明双方间的挂靠事实及挂靠费用;以证据3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4,841.70元。原告以证据4证明双方除挂靠关系外还有其它经济往来,该事实由被告薛x签字的委托代运签单及借条为证。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两被告对其辩称的已付2006年度挂靠费及2007年保险费未能提供证据,仅以2007年度的保险单正本在被告处主张保险费系被告支付。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材料,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4日,被告薛x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之进口头商定挂靠经营后,将其自有沪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薛x向原告缴纳了2005年度的挂靠费5,000元后开始履行挂靠协议。其间,原、被告双方各自为对方履行过运输业务。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之进曾以个人名义于2006年3月28日向被告薛x出具过欠条一张,内容为“今下欠人民币捌千伍佰元整<8500元整>”。另2007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期间沪x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在薛x处,该保险费发票原件在原告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841.70元。审理中薛x称该保险单正本系其向原告缴付了4,841.70元保险费后才由原告转交的。原告则解释为2006年12月31日薛x因使用沪x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薛x处理事故方便将保险单交付被告薛x。另关于2006年3月28日的欠条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之进个人与薛x的往来,与本案的挂靠纠纷无关。此可由被告薛x当庭确认的2006年4月25日及9月9日欠李之进借款的借条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薛x以自有沪x车挂靠原告经营期间是否支付2006年度的挂靠费5,000元

2、被告薛x持有系争2007年度保险单正本的事实是否可证明其已向原告缴纳了原告垫付的保险费4,841.7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点一,被告薛x虽主张2006年3月28日就挂靠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之进结算时,李之进在扣除2006年挂靠费5,000元后才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但该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之进出具的由被告薛x签字的2006年4月25日、9月9日借条可证实,李、薛个人之间亦有经济往来。故被告薛x的辩称意见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李之进个人欠条主张2006年度挂靠费5,000元已付依据不足。

关于争点二,从薛x提交法院的委托代运签单(2006年度),其在接受渣土运输业务中,每一车次均要求委托方在签单上签字确认,而恰恰在向原告交付2007年车辆保险费时竟然未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之进签字确认,这也与薛、李个人之间发生借贷时互相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不符,故被告薛x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薛x挂靠原告经营所得系两被告夫妻共有,故其挂靠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自x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可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x、被告自x应给付原告上海某环卫保

洁有限公司2006年度车辆挂靠费5,000元;

被告薛x、被告自x应给付原告上海某环卫保

洁有限公司2007年度车辆挂靠费5,000元;

被告薛x、被告自x应给付原告上海某环卫保

洁有限公司垫付的2007年度车辆保险费4,841.70元。

上列款项,被告薛x、被告自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某公司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受理费8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展

书记员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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