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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51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赤诚公司给付煤款、运输费共计x.1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赤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16时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志体、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赞友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0年7月24日因和解未果终结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马某某分别从平顶山市新华区褚庄煤矿、焦庄镇煤矿购进原煤707.54吨,经中间人白义恩介绍,将其中的603.32吨卖给赤诚公司。马某某按照赤诚公司的安排将煤运送至丰源公司,过磅验收时,赤诚公司会计徐玉玲到场,并在九张过磅单某签字,共计煤数603.32吨。马某某从平顶山市矿区购进该603.32吨原煤时支付价款x.90元,支付运输费603.32吨×85元/吨=x.20元。丰源公司与赤诚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包括马某某运送至丰源公司的603.32吨原煤),丰源公司已将603.32吨原煤款支付给赤诚公司。马某某多次向赤诚公司催要煤款,赤诚公司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按照赤诚公司的安排将603.32吨原煤运送至丰源公司,赤诚公司会计徐玉玲到场,并在九张过磅单某签字,且赤诚公司已从丰源公司领取了该批煤款,马某某与赤诚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马某某依据赤诚公司会计徐玉玲签字的过磅单某,要求赤诚公司支付煤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马某某称关于原煤买卖价格曾有口头协议,但因为没有证据支持,现马某某提出以原煤购进价加运费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属于放弃利润仅计算成本,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原煤款、运输费x.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8日计算至x.1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由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赤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被上诉人将煤卖给了白义恩,白义恩又将煤卖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向白义恩索要煤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原煤款、运输费x.1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赤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马某某按照赤诚公司的指派,将其从平顶山市购进的603.32吨原煤运送至与赤诚公司有供应合作关系的丰源公司,并由赤诚公司的会计徐玉玲在过磅单某签字认可,赤诚公司实际接受了马某某的603.32吨原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赤诚公司应向马某某支付煤款。因马某某没有提供双方关于煤价约定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放弃利润,以原煤购进价格加运费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应予认定,原审据此判决赤诚公司给付马某某原煤款、运输费x.1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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