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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2010年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本区X镇X路某酒店包房就餐时,因琐事与隔壁包房客人发生冲突,双方均有人员遭对方殴打。被告人郑某某遂迁怒酒店管理人员,为泄愤在酒店一楼大厅砸碎苏绣屏风1块、在三楼砸坏木质靠背椅1把等物。经鉴定,上述被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余元。当日警方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某、王某某、胡某、潘某某、赵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甲、吴某某、郑某某、陈某乙、刘某丙、任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张某丁、李某某、刘某戊、陈某己、吴某某、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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