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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

被告郑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郑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路X号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任某与被告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伤住院所支出全部费用的60%,即医疗费人民币69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元。

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郑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路X号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医院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7月14日原告出院。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506.95元(含伙食费人民币42.50元)。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任某与被告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任某与被告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虽被告郑某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但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郑某承担60%。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为人民币11,464.45元,按照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先在交强险中的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但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904.17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及每天人民币20元予以计算,且考虑到被告的责任参与度,原告主张人民币72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至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余损失,因原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告暂不主张,待今后另行主张。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某医疗费人民币6904.17元;

二、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陈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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