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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村某室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原告按约提供服务,被告却欠付服务费。2003年6月至2008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费计人民币4454.5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上海市杨某区X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与原上海市杨某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业委会所属小区委托于该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止,物业服务费、保洁费、保安费等按物价局审批标准收取,房屋设备运行费、维修养护费按建筑面积分摊,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经杨某区物价局审核备案,系争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设备运行费按规定实收实支。2004年7月,原上海市杨某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改制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小区提供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系上海市杨某区X村某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65.65平方米,每月应支付的管理费为39.4元,设备运行费为36.1元,共计75.5元,2003年6月至2008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4454.5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且该合同效力及于小区每位业主。企业经改制,原告承继原上海市杨某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的权利及义务。系争合同届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原告继续按约实施物业服务,业委会未提异议,故原合同继续履行。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照约定的各项服务标准为小区提供服务,有权获得约定的服务费等各项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是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一方不到庭而陷于困境,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村某室房屋2003年6月至2008年4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454.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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