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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江久通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桃江久通锑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用工单位)

法定代表人:于某,现:蒋立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系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劳动仲裁被申请人: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系用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习某,该服务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不服仲裁裁决

申请人桃江久通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通锑业)与被申请人胡某、原申请被申请人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劳动服务部)劳动争议一案,久通锑业不服桃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桃劳仲案字[2010]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劳动服务部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明确,受该服务部派遣,胡某进入久通锑业工作,从事井下一线采掘作业,久通锑业为实际用工单位。2008年元月1日前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2008年12月25日当事人自愿签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表,劳动合同随即终止。随后当事人又签有两次劳动合同书,合同期均为一年,劳动关系重新建立,存续至2010年12月15日胡某递交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时止。2010年12月17日用工单位以胡某组织罢工及旷工为由将其退回用人单位,2010年12月18日用人单位以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同意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合同,并发出公告要求从即日起办理相关解除手续。胡某遂于2010年12月24日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进行经济补偿。另胡某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065.47元/月。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桃劳仲案字[2010]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桃江久通锑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请求撤销桃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桃劳仲案字[2010]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

二、胡某自愿放弃请求执行桃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桃劳仲案字[2010]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的权利;

三、由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一次性支付胡某3800元,于2011年3月20之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支付,则由该服务部另加付胡某违约金5000元,桃江久通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协议履行后,胡某不得就本案纠纷再向桃江久通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主张其它任何权利;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桃江久通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上述调解协议各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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