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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市××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层。

负责人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某、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17时,原告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县××镇××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X号路“丁”字路口时,适遇被告王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轻型厢式货车在××村X号路口由南向西倒车,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苏x车辆的强制保险之保险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0天)、物损费300元、交通费88元、伤残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20年×10%)、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护理费2,000元(1,000元×2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5,943.83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出院小结;

3、医疗费发票。

4、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

5、交通费票据88元;

6、原告宋某某的误工收入证明;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8、代理费发票。

被告王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7时许,原告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县××镇××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X号路“丁”字路口时,适遇被告王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轻型厢式货车在××村X号路口由南向西倒车,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3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右上颌窦前壁及后壁骨折伴上颌窦及蝶窦积液,右锁骨骨折,右手指、右小腿软组织伤。2009年12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某遭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后外侧壁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

另查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王某现金7800元。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435.83元(已扣除伙食费12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并对原告主张的锁骨固定带费用及发票号码为x和x的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费用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0天)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88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由法院酌情考虑。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对此,被告、第三人认为过高,要求每月按9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和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2个月)。对此,被告、第三人认为过高,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将原告致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采纳。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

7、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第三人认为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诉讼确实支付了该费用,为更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人民币2,0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费用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4个月)。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税单,否则要求每月按9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向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4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314.1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770元、交通费人民币88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49,958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宋某某营养费人民币485.83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985.83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7,800元,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王某人民币3,81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9.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5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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