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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为与被告秦某某、胡某、薛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秦某某、胡某、薛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利、被告秦某某、胡某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9日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卢氏县三元铁选厂。2003年6月三被告与卢氏县地质勘查研究所(以下简称地勘所)签订探矿协议,取得范里大峪铁矿矿区孙家岔的探矿权,协议截止2004年12月到期,2005年1月6日,被告秦某某、胡某以与地勘所能续签协议为名,与他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将该处探矿权转让给他,并收取他转让费5万元。协议签订后他组织人员准备施工,因被告无法与地勘所续签合同,导致他遭受损失。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他与被告秦某某、胡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并退还他所支付的管理费5万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1、他与原告签订的不是探矿权转让协议,而是管理权转让协议,基于让原告对该矿区已经开采的矿石进行统一管理,调配销售,因此签订协议让原告进行管理,原告自己管理不善,未得到收益,原因在于原告;2、他与原告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收取原告5万元并非探矿权转让费,而是管理费,因此该费用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协议本意,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答辩意见同秦某某。

被告薛某甲的代理人薛某乙辩称,薛某甲本人未参与范里大峪铁矿区孙家岔的铁矿探矿和经营,也未参与同原告宋某某的探矿权转让,本案与薛某甲没有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月6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秦某某、胡某将范里大峪铁矿区孙家岔区域管理权转让给他,他向被告秦某某、胡某支付转让费5万元,但事实上被告秦某某、胡某无权转让管理权,以管理权形式替代探矿权;2、联合探矿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12月26日地勘所将卢氏县X乡X村铁矿转让给被告秦某某,期限一年的事实;3、卢氏县三元铁选厂合伙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12月9日秦某某、胡某、薛某甲三人合伙在文峪乡X组建铁选厂,并约定出资比例的事实;4、2009年3月9日胡某调解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因以前组建选厂的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无法退还原告宋某某转让费用5万元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胡某、薛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某、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为有效协议,明确写明转让的是矿山管理权;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是私下调解笔录,调解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薛某甲的代理人薛某乙认为证据3是当时建造选厂的合伙协议,与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胡某所签合同没有关联,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4与本案有关联,应为有效证据;证据3仅证明三被告曾经合伙开办选厂的事实,具体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2月6日,卢氏县地质勘探研究所与卢氏县X镇北关军武工程队签订联合探矿协议书,将卢氏县文峪庄沟铁矿探矿工程转让给卢氏县X镇北关军武工程队,本案被告秦某某为该工程队代表人,工程范围:米家阴东西长450米,南北宽300米。孙家岔东西长450米,南北宽300米,转让期限为一年,2004年12月6日到期后,协议终止。2005年1月6日,被告秦某某、胡某以能与地勘所续签探矿权合同为由,与原告宋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孙家岔区域管理权转让给宋某某,宋某某按协议付给被告秦某某、胡某前期管理各种费用5万元,后因被告秦某某、胡某未能与地勘所续签协议,导致与原告所签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宋某某多次向被告秦某某、胡某要求退还5万元转让费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胡某、薛某甲三人于2003年12月9日合伙投资在文峪乡X组建卢氏县三元铁选厂,出资比例为:胡某40%,秦某某40%,薛某甲20%。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胡某在与地勘所签订孙家岔区域联合探矿协议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以能与地勘所续签协议为由,与原告宋某某签订该区域管理权转让协议,将该区域管理权转让给原告宋某某,因二被告这一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效力待定,该协议应经该区域权利所有人,即地勘所的追认才能生效,但事实上,地勘所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故该协议应归无效,被告秦某某、胡某应承担相应责任,退还收取原告宋某某的管理费5万元。原告主张本案中被告薛某甲与被告秦某某、胡某系合伙关系,要求薛某甲承担责任,从本案合同上看,被告薛某甲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薛某甲与其他二被告在本案中的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仅凭三被告曾经合伙建选厂就认定薛某甲本案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胡某返还管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胡某退还原告宋某某x元。限被告秦某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秦某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吴彦峰

审判员杨文波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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