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中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丽,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冯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侧商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X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丽、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巩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重庆市黔江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弘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弘龙公司购买原告硅莫砖、直接结合镁铬砖、直接结合镁铬水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负责运货并承担运费。2009年9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协商一致,双方达成货运协议,由豫x货车负责运输原告供给弘龙公司的直接结合镁铬砖、直接结合镁铬水泥共计价值x.8元。由于被告驾驶不慎,于2009年9月30日在湖北省咸丰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严重毁损。交警部门认定货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承担运输责任的被告就货物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豫x货车在被告巩义人保公司入有保险,故原告主张代位追偿权。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8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确实承运了原告的货物,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与原告方联系,原告方表示不要货物而且也没有尽到保管货物的责任。原告诉称的数量比货物实际损失多,被告不应足额赔偿。
被告王某甲、冯某未作答辩。
被告巩义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他被告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被告巩义人保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没有货运损失险,原告是依据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而行使代位权,向被告巩义人保公司主张权利,但由于车辆超载而造成事故,依合同保险公司不应理赔,而且现在车辆的损失状况以及具体的理赔的数额没有确定,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一份货运协议,约定由豫x货车负责运输原告供给重庆弘龙公司的直接结合镁铬砖19.098吨(每吨单价4600元)、直接结合镁铬水泥1.5吨(每吨单价4600元)等货物,双方确认其价值为x.8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货车在湖北省咸丰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因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冲出公路后撞在山石上肇事,造成车辆和所载的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9日,重庆弘龙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显示,收到原告的耐火粉1.5吨、直接结合镁铬砖1吨。
另查明,豫x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某,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冯某系夫妻,被告王某甲系雇佣司机。2009年3月4日,被告巩义人保公司对豫x货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因原告就货物损失未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货运协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出库单、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庆弘龙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乙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由于被告的司机没有安全驾驶,致使原告的货物受损,被告王某乙作为承运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冯某和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也是承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应与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雇佣司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的出库单中显示货物价值为x.8元,根据弘龙公司的入库单显示的货物数量并结合其协议价格,收到的货物价值为x元,故原告损失应为x.8元。被告王某乙辩称的事实,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巩义人保公司辩称意见,因被告巩义人保公司与被告冯某之间是否存在给付保险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具体,原告向被告巩义人保公司主张代位权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郑州中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x.8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中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1元、保全费853元,共计2734元,由被告王某乙、冯某承担2594元,原告郑州中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徐文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