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一案,原告贾某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0月1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23日自清丰县X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豪,现随原告一块生活。被告贾某自2008年春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下落,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应负担婚生男孩的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23日在清丰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豪,现随原告一块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8年春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下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被告离家出走长达3年之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辩权利,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