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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千阳县水沟镇砖瓦厂诉被告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千阳县X镇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原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现住千阳县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千阳县草碧陶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丽丽,陕西国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千阳县X镇砖瓦厂诉被告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略)李绪成、被告委托代理(略)唐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砖款共计人民币7018元。有财务主管的证明及仓库验收员签货单为证,现依法要求被告及时清偿。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机砖是实,但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财务联单,被告不予认可,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机砖口头协议,被告买原告机砖,每一千块机砖价值220元。原告于当日雇佣拖拉机向被告厂内送砖2车4000块砖,第二天即20日又向被告厂内送机砖14车共x块砖,价款共计人民币7018元。每车发货单有拖拉机司机(即送货人)签字,被告仓库管理员谢某、何晓利签收。2009年12月原告方与被告结算时,被告财务主管闫乐仁写了“库房与统计有底,财务未收到财务联单,以客户联单为财务联单记帐”的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出具的机砖发货单、被告仓库管理员签字及被告财务主管的证明等书证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机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x块砖运至被告单位,由被告仓库管理员验收后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应依法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千阳县X镇砖瓦厂货款人民币70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辉

二O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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