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李某某自己垫资x元用来协调高速公路项目部的人,从高速拉土修垫李某某宅基地所占用的东队的水塘,西队李某×门前的水塘,以及李某×门前用来作宅基地的水塘,2006年6月8日李某某领取高速公路改渠改道补偿款x.5元,2006年7月9日,李某某从这笔款中取出x元用来填冲2005年他自己垫支的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登记、职务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X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李某某自己垫资x元用来协调高速公路项目部的人,从高速拉土修垫李某某宅基地所占用的东队的水塘,2006年6月8日李某某领取高速公路改渠改道补偿款x.5元,2006年7月9日,李某某从这笔款中取出x元用来填冲2005年他自己垫支的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侵占的x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忠×、李某×、李某×、李某×、周××、张彦×、李某×、李某×、崔××、余××、李某×的证言,调取李某某、李某×在2007年开户存单支取情况,竹沟镇X村关于李某、李某两组长财务问题申请调查处理报告,确山县盘龙联合会计师务所审计报告,国土资源局复印的李某组、李某组征地补偿款领款表,收条,新阳高速公路确山段与竹沟镇李某大李某东组、西组征地补偿协议书,确山县X村委出具证明,抓获经过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侵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的赃款x元发还确山县X镇X村大李某东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