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2月4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9月27日从河南省豫南监狱押回确山县看守所(略)。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9月27日从河南省豫南监狱押回确山县看守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略)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略)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略)“保顺汽车维修美容装饰中心”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赫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赫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下午,李某某(已判刑)、常某某(已判刑)、贾万喜(在逃)、专家(在逃)窜至漯河市X路新玛特购物广场门前,利用解码器盗走一辆银灰色豫x北京现代轿车。贾万喜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后贾万喜告诉王某某该车是偷来的车,王某某将该车交给(略)开“保顺汽车维修美容装饰中心”的老板赫某某要求将该车由银灰色改为黑色。赫某某在没有向王某某要该车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承接此活,因其无改漆设备将此活交给“兴隆汽车修理厂”的刘某某对该车进行改漆,刘某某对该车进行改漆也没有向赫某某要该车的相关手续。后王某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赫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崔××、赵×、李××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属漏罪,应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赫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赫某某、刘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伙同贾万喜(在逃)、专家(在逃)窜至漯河市X路新玛特购物广场门前,利用解码器盗走一辆银灰色豫x北京现代轿车。贾万喜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后贾万喜告诉王某某该车是偷来的车,王某某将该车交给(略)“保顺汽车维修美容装饰中心”的老板赫某某要求将该车由银灰色改为黑色。被告人赫某某在没有向王某某要该车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承接此活,因赫某某无改漆设备将此活交给“兴隆汽车修理厂”的刘某某对该车进行改漆,被告人刘某某对该车进行改漆也没有向赫某某要该车的相关手续。后王某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9月18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郭某某的带领指认下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赫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赫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崔××、赵×、李××、葛××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和照片,被盗窃车辆的照片,有关信息,发票,单位证明等,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因同案其他嫌疑人在逃,无法查明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购买后又卖给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购买,被告人赫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车而非法更改车身颜色,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五、被告人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x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x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