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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5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7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在(略)大庆路东建材城门口,王某盗窃姚某的一辆可爱鸟牌电动车(经鉴定为11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在(略)中原国际商贸城,王某盗窃陈某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车(经鉴定为1330元)。2011年10月20日左右,在(略)邦杰路无限沙龙网吧门口,王某盗窃李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较小,且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在(略)大庆路东建材城门口,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姚某的一辆可爱鸟牌电动车(经鉴定为1100元)。2011年10月17日,在(略)中原国际商贸城,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车(经鉴定为1330元)。2011年10月20日左右,在(略)邦杰路无限沙龙网吧门口,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李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陈某、李某陈某,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领条,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红兵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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