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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XX,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X、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XX及其辩护人曾X、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下午3时许,喻X(在逃)、盛XX(已判刑)得知盛X(已判刑)与被害人黄XX将于当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便预谋由盛X将溶有药物的药水倒入黄XX喝的饮品内,待黄XX失去知觉后实施抢劫。当晚21时许,被告人詹XX随喻X、盛XX根据盛X所发短信赶到本市X路XXXX弄小区内等候。21时30分许,盛X在黄XX租住处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寻机将药水倒入黄XX喝的啤酒内,待黄某睡后又用手机短信报信,将房门打开放入喻X、盛XX和詹XX。三人进屋后,以尼龙绳捆绑手脚、封箱带蒙眼以及威胁、殴打等暴力行为,劫得黄XX人民币3000余元及手机一部等物。盛XX和盛X先行离开后,詹XX与喻X一起威逼黄XX向其索要人民币30万元。次日上午,黄XX被逼与开户证券公司联系抛售股票筹钱,但因故未果。后詹XX与喻X先后离开黄XX的住所逃逸。

2010年3月3日,被告人詹XX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陈述笔录;证人盛XX、盛X、王XX、孟XX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搜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手机短消息监视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XX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XX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主动投案供述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又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抢劫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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