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
原告钟某与被告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1年3月26日5时许,唐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段时,将行人原告、黎某某和凌某某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原告、黎某某和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某和凌某某无责任。唐某系渝x号摩托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8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000元、护某2862元(106元/天×27天)、误某5100元(60元/天×85天)、交通费200元、陪伴床费120元(12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x.80元(5277元/年×3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150元,合计x.60元。
被告唐某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系渝x号摩托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药店购药的费用和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营养费、陪伴床费不应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唐某为渝x号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药店购药的费用和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营养费、陪伴床费不应主张;其公司不赔偿鉴定检查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5时许,唐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段时,将行人钟某、黎某某和凌某某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及钟某、黎某某和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钟某、黎某某和凌某某无责任。钟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车祸伤:右锁骨骨折、脑某、头顶部皮肤挫裂伤、颅底骨折”,于2011年4月22日出某,出某医嘱“休息1月、定期复查X片、骨科及神经外科门诊随访”。钟某因治伤产生医疗费x.80元,其中唐某为钟某垫付了x元。2011年6月21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因车祸致右上肢丧失功能约18.9%,伤残评定为十级;钟某右锁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某,约需治疗费用5000元。钟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1年8月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之头部损伤智力缺损为八级,右上肢损伤为十级。钟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50元。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钟某在重庆市X区罗某矸砖厂工作。
另查明,唐某系渝x号摩托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钟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某1350元(50元/天×27天)、误某3116.26元(x元/年÷365天×57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5277元/年×3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150元,合计x.8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X区XXX砖厂证明、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唐某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06元,合计x.06元,其余x.80元由唐某赔偿,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后,唐某还应赔偿原告x.8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药店购药的费用与治疗车祸伤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某过高,本院参照重庆市X区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某过高,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制造业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其误某,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陪伴床费系护某人员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7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在药店购药的费用和病历复印费不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辩称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检查费,因鉴定检查费不属于诉讼费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鉴定及检查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钟某各项损失x.06元;
二、由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钟某各项损失x.80元;
三、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0元,由唐某负担(此费钟某已预交,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