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于2011年1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学柏担任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婚后添置了组合柜、梳某、消毒柜等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由被告李某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抚养教育费;
三、原告黄某有探望小孩李×的权利,被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组合柜、梳某、消毒柜归原告黄某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运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学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