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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27日经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于2009年12月2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即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1月7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海、杨某红、苏振顺、李海全(均已判刑)窜至民权县X乡X村,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南某某家飞跃牌17寸黑白电视机一部、皮箱一个、内有衣物十余件,共计价值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同伙杨某红、苏振顺、李海全、杨某海的供述、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7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红、苏振顺、李海全、杨某海(均已判刑)窜至林七乡X村委小王岗村南某某家破窗入室,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飞跃牌17寸黑白电视机一部,皮箱一个(内有衣物十余件),价值2500元。案发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1992年冬天的一天夜,其与杨某海、李海全、苏振顺在杨某红的逼迫下去小王岗村一家偷钱,到那家后,从西窗户上进到屋里,其和李海全到西屋摸东西,杨某海和苏振顺到东屋摸东西,其摸了个皮箱就跑了。

2、同伙杨某海的供述,证明1992年冬一天夜杨某红领着李海全、杨某某、苏振顺和其到小王岗村西北角一家,说“这家有电视机”,其就都进到院内,杨某红用小棍别住西屋的门,他又到厨房里找了一把菜刀交给其,五人从窗户处进到屋内,屋内那个妇女醒啦,她问谁苏振顺上去捂住那女的嘴,被那女的咬住手,其上去按住那女的膀子说甭吭,苏振顺按着刀看着那女的,其出去对杨某红说“这不中,太残忍啦”,杨某红说“没事你过去吧”,其进到屋里苏振顺正和那女的厮打,其拿住刀说“甭吭”,五人就拿一部电视机和皮箱一个都回杨某红家啦。

3、同伙李海全供述,证明1992年冬一天夜,其和杨某红、杨某海、苏振顺、杨某某五人被杨某红领到小王岗村西北头一家说:“这家男的不在家有钱”。俺都不同意,杨某红说“出了事我负责”。又说“他在这庄都熟”,不能进去偷叫苏振顺和杨某海负责里间,其和杨某某负责外间,其四人从窗户处进到屋内,其听见一个女的问谁,杨某海说“别吭,再吭一刀劈死你”苏说“再吭掐死你”其在外间找钱,杨某某说“钱找着啦”,其抱着电视机都出来啦,还见有一个皮箱,这些东西都给杨某红啦,他给每人一百元钱。

4、同伙杨某红、苏振顺的供述,与杨某海、李海全的供述相一致。

5、被害人南某某陈述,证明1992年11月7日夜里,其丈夫去挖河,其和孩子在堂屋里正睡着,一个人按住其说有钱没有,其把那人的手咬流血啦,那人用刀背压住其的脖子说别吭,要吭用刀劈了你,抢走17寸电视机一部,皮箱一个及十来身衣服,价值2500元。

6、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因此次抢劫杨某红被判刑五年,苏振顺被判刑五年,李海全被判刑四年,杨某某被判刑四年。

7、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从振顺家提取绿大衣一件丢失。

8、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出生于1973年11月11日。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和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王雪峰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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