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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己、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己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己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戊、陈某己、彭某、张某及张某的辩护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

2011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己伙同被告人彭某、王某某、徐某戊、张某在益阳市汽车东站附近,将被害人王某芒、杨秋红的客车砸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8月,宁乡X乡龙田至益阳的客运车队因运输路线、抢客等矛盾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己作为宁乡至益阳客运车队的车主之一,先后打电话给彭某和绰号叫“杨八几”的人,要求彭某、“杨八几”邀集人员赶往益阳市汽车东站附近的“小炒肉”餐馆前坪。随即被告人彭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由王某某邀集被告人徐某戊、张某、罗丰(在逃)、“浩几”(在逃)、“瞎子”(在逃)等人聚集在益阳市汽车东站附近。当日11时许,在被告人陈某己的授意下,被告人彭某、王某某、徐某戊、张某伙同罗丰、“瞎子”、“浩几”等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管子刹、铁某、砍刀等工具,将车牌号为湘x的客车的车身玻璃、车灯、车载GPS系统等物品砸坏。“杨八几”邀集的人赶至现场时,见车辆已被砸坏便离开了现场。事后,被告人陈某己请彭某、“杨八几”邀集的两伙人吃了饭,并分别给了两伙人各2000元钱和极品芙蓉王某一条。经物价鉴定,被砸客车的损失共计1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己、彭某、王某某、徐某戊、张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益阳至宁乡客运车队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芒、杨秋红的经济损失61800元,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芒、杨秋红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己、王某某、张某、徐某戊、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芒、杨红秋的陈某己,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车辆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2006)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赫刑初字第179、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戊等人寻衅滋事2次,共计致6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徐某戊积极参与1次,致3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戊伙同罗丰(在逃)寻衅滋事1次,至轻伤1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曹景国因强行要求将益阳市X区朝阳市X街一无名理发店的服务员李某庚带出理发店,遭到店主曾某和服务员李某庚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为替曹景国出气,遂打电话邀集被告人徐某戊、“浩八几”、“建伢子”(在逃)赶至该理发店,王某某、徐某戊等人将理发店内的烤火箱等物品砸坏,并用木棍将曾某的老公蔡恋琳以及劝架的赵某、柯贤意等3人打伤。经法医鉴定,3名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

2、2011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聂章华因被害人林某清不愿与其进行“一八砣”赌博,觉得没面子,便请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出气。被告人王某某邀集龚某(已另案处理)、“超几”(在逃)、“缺牙齿”(在逃)等人窜至益阳市X镇林某清家,用“雷鸣炮”、“甩炮”点燃后扔进林某清的自住房屋内。当日18时许,被害人林某清从外面回家时,被告人王某某、龚某等人又对林某清实施殴打,并将不明真相的刘某华、林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清、林某、刘某华均构成轻微伤。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清、林某、刘某华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3、2011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戊和罗丰、“浩几”、“磊几”(均在逃)在益阳市X区七里桥“南昌瓦罐煨汤”店买汤时,因该店顾客潘顺安多看了徐某戊等人几眼,被告人徐某戊等人以被害人潘顺安“不带爱相”为由,对被害人潘顺安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徐某戊用拳头打了潘顺安几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顺安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戊赔偿了被害人潘顺安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恋琳、赵某、柯贤意、林某清、林某、刘某华、潘顺安的陈某己,证人李某庚、曾某、魏某、刘某辛的证言,同案犯龚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公(赫)鉴(法)[2011]0128、0130、0131、X号鉴定书,公(益)鉴(法)124、125、X号鉴定文书,赫公(龙)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

2007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应同案犯徐某戊(已判刑)的邀集,为帮徐某戊的女友泄私愤,伙同徐某戊、罗丰(在逃),“敏吊”、“罗匡”等二十余人,带着管子刹等器械赶至益阳市X区政府旁“小芳”理发店门口。被告人张某伙同“敏吊”、“罗匡”等人手持管子刹、铁某、砍刀等器械将被害人葛某、曹建科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构成轻伤,被害人曹建科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同案犯徐某戊与被害人葛某、曹建科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葛某6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曹建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曹建科的陈某己,证人葛某某、袁某、徐某壬、何某某、邓某某、李某癸的证言,(2007)益公赫法鉴字第359、X号法医学鉴定书,(2007)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己、彭某、王某某、徐某戊、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己、彭某、王某某为主组织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戊、张某参与毁坏他人财物,所起的作用相对要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戊曾某犯罪被判刑,有前科劣迹,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己、王某某、徐某戊、彭某、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徐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被告人徐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己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己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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