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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秀红,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新乐,郑州市管城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向韩某某借款现金4万元,并于2003年4月25日以王某磊的名义向韩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圆整¥x元,公司用,经手:王某磊。”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借条不是其所书写,韩某某申请笔迹鉴定。该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借条上的字迹为王某某所写。韩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向韩某某借款4万元,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王某某拖欠不还,应承担全部责任。故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否认借条上的字迹为其所写,引起鉴定,应承担该案的鉴定费1500元。王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王某某偿还韩某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韩某某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原为韩某某之兄韩某申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韩某申向韩某某借款4万元,韩某申让我取回。我向韩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公司用,回来即交给韩某申。我只是一个打工的,自己没有公司,韩某某也不会借给我那么大的资金。我和韩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韩某某答辩称:王某某称其受韩某申委派取钱,韩某申在一审出具有证明,证明从未让王某某代其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上诉称其受韩某申委派向韩某某借款,但韩某申不予认可,王某某亦未提供将钱交付于韩某申的相应证据。借条上虽载明公司用,但并未注明何公司,故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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