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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7月26日被变更为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0年7月15日2时许,在本区X乡X村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男,37岁,河南省人)松花江轿车内空调铜管28根、被害人刘某某(女,20岁,山西省人)步步高牌移动电话1部,后又到本区X乡X村,盗走被害人付某某(男,37岁,河南省人)福田牌汽车备胎1个、在路边一出租房盗走王某某(男,40岁,安徽省人)LG牌手机1部(所盗物品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50元),后携带赃物至本区X乡东大桥时被民警抓获,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产,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位某某所窃物品已被起获发还,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新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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