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区松榆西里X号楼X门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潮阳(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X于2009年11月10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x号楼X号的“百顺弘业国际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饰品店,趁导购员王某某(女,25岁,山西省人)不备之机,盗走银项链5条、银吊坠3个、银手镯4个及汽车香水2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53.9元)。
二、被告人王X于2010年6月7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美联天地灯饰城“赢一百”灯饰经营部内,趁导购员冯某某(女,25岁,辽宁省人)不备之机,盗走赛尔莎牌落地灯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1180元)。被告人王X被当场抓获。赃物均已被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冯某某、苏某甲人的证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目无国法,为牟私利,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在第二起实施盗窃行为时系未遂,且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取保候审前羁押的8天予以折抵刑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