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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罗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罗某、重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11月4日,罗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某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某责任;胡某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462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参加交强险属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50元一天来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来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罗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确定各项费用并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7时40分,罗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与胡某驾驶的渝x小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了胡某、赵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某责任;胡某、赵某不承担责任。胡某受伤后,同日进入重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寰颈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同日该院开具疾病建议休假单一份,建议胡某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自12月4日止休息20天。某保险公司系渝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该公司未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重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休假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胡某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罗某主张赔偿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胡某的财产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600元,因胡某住院10天,对其护理费本院以60元/天予以确认,即其护理费应为60元/天×10天=600元。

3.交通费200元,结合其就医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以200元予以确认。

4.误工费1732.5元,因胡某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而其受伤期间,存在必然的误工情形,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假时间,本院以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0790元作为计算基准,即胡某可获得的误工费应为[(20790元/年÷12个月)÷30天]×30天=1732.5元。

综上,胡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32.5元,合计2852.5元。上述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胡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各项损失2852.5元;

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张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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