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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诉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

被告乙。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运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2011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受被告乙的雇用,在搬运废铁中不慎被废铁砸伤,被诊断为左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乙赔偿医疗费22559.90元、误工费15406.93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8610.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乙辩称在商谈雇用合同时原告甲某隐瞒了其无切割废铁上岗证的事实,且其在割铁工作中违章作业,有重大过错,自己事后已支付医疗费用21101元。请求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并退还已垫付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早晨,原告甲某接受被告乙的雇用,一同到大渡口区X区内为被告乙切割废旧钢铁,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元。被告乙没有询问原告甲某有无切割废钢铁的上岗资格证,原告甲某也没有主动说明自己是否有切割废钢铁的上岗资格证,就开始切割废钢铁。当天下午4时,原告甲某在没有辅助人员的情况下,仍用焊割器切割废钢铁,不慎被即将割断的废钢铁块砸伤左脚。当晚7时20分,原告甲某被送入重庆市X区第某中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7天,由被告乙支付了住院治疗费21101元。原告甲某出院时被诊断为左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医嘱“左下肢继续石膏托固定2-3周,继续口服药物,出院后4周、8周某诊。”并建议休假120天。出院后,原告甲某继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检查费1089.90元。2012年2月27日,经法医鉴定确认,原告甲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甲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190.90元、误工费12217.74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3556.6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甲某已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材料、户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根据此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甲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3556.64元。其理由如下:

1、在原告甲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1101元,门诊费1089.90元,共计22190.9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甲某主张护理费7760元,虽其举示的出院证及病历,均无确需护理的医嘱记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被告乙左脚受伤后行动不便确需1人护理的必要,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确认护理费,按住院37天和出院后21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900元。

3、原告甲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其共住院37天,按每天3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甲某举示的《户某》记载为农村人口,但其举示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已在城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应当按城市人口对待。原告甲某生于X年X月X日,至2012年2月27日法医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日,不满60周某,一个十级伤残等级。据此,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日(2012年3月26日)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为基数,按20年,伤残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20年×10%=35064元。原告甲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本院以35064元予以确认。

5、原告甲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举示有效车票,本院酌情以300元予以确认。

6、原告甲某主张误工157天(住院37天+医嘱休息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误工损失15406.93元,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并无固定工作,考虑其经常被雇用为他人切割废钢铁,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等设施,本院酌情按2010年重庆市X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014元/12个月/30天,即每天77.82元,按157天计算,确定误工损失共计12217.74元。

7、原告甲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不予以确认。

8、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乙已支付的医疗费21101元,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甲某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97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原告甲某因身体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雇用原告甲某时,不主动审查原告甲某有无切割废钢铁的上岗资格证,切割作业中不提供辅助人员,未落实必要的安全某障措施,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经济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即83556.64元X60%为50133.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1101元,余款29032.98元;原告甲某明知自己无切割废钢铁的上岗资格证,隐瞒真象,违规揽活,且在无辅助人员的情况下冒险作业,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乙40%的赔偿责任,即自己承担33422.6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甲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乙的辩解意见,辩称的事实成立,但其“请求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并退还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第某百二十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032.98元;

二、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元,由原告甲某负担57元,由被告乙负担87元(此款已由原告甲某预交,被告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甲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熊运蛟

二○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何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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