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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卢医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康。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xx随被告生活;3、财产婚前各归所有。

原告李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婚生男孩刘xx的基本情况;3、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09年一直在娘家居住;4、证人刘xx、陈xx、彭xx、郭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近两年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调查被告父亲刘某虎的笔录一份,刘某虎陈述被告外出了,不知道被告的具体地址,和被告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系政府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X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x。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近两年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现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另查明,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刘xx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抚养费按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54元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564元,给付至小孩18周岁止。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xx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564元,至小孩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唐书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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