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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X组X号;曾因盗窃于2005年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5月22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某里X号院X号楼地下室X号房间内,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李某乙(男,20岁,陕西省人)衣兜内窃取人民币2400元,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薛某某、路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单、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中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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