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31日,被告刘某以办事为由向我借款,并说很快还我。我当天借给她x元,被告给我出具一份欠条。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31日,被告刘某以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借给被告x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借到现金5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曾凡林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甘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