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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申某、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X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为(略)。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X区X路X号,公民身份号为(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所(略),原公民身份号为(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邓某与被告申某、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凯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忠、人民陪审员曾祥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申某、文某因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愿意以其永州市X区五建公司内四楼三室二厅套作抵押,约定在2010年2月16日还清。但事后被告将其房屋出售给他人,又外出下落不明。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5.5万元。

证据二、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借款愿意以其永州市X区五建

公司内四楼三室二厅套作抵押,约定在2010年2月16日还清。

被告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都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7日被告申某、文某因家庭困难向原告邓某借款5.5万元,并愿意以其永州市X区五建公司内四楼三室二厅套作抵押,约定在2010年2月16日还清。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但还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且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申某、文某偿还原告邓某借款五万五千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17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日为止)。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凯升

审判员陈某忠

人民陪审员曾祥东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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