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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8时30分,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沿107国道行至x+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黄×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相撞,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车上乘坐人陈××受伤和两车受损。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2月25日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Im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赔偿的相关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曲某某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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