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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天,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2月10日向正阳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了延期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以来,王某某在未取得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情况下,擅自在正阳县X乡屈楼窑场取土经营粘土红砖。截止案发时,屈楼窑场仍有2000个垛子(计x块)烧制的红砖存放,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杨××、陈××、肖××、王××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材料、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正阳县工商局证明及辩护人杨××提供的正阳县环境监理站于2006年3月18日发放给王某某的河南省排放污染物申请登记注册证、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3月10日给王某某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正阳县行政工商管理局于2008年3月10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上述证据,控辩双方也进行了质证,公诉机关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罪的时间内,王某某并没有取得合法经营的资格,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工商行政机关审批的情况下,从事烧红砖的生意,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在被行政机关明令禁止经营烧红砖时及被政府强制扒除砖窑和处罚后,仍私自进行修复继续进行非法经营,且经营数额达x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办证了,经查王某某在2006年3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但后来政府明令禁止经营烧红砖,王某某在知道证被撤销的情况下,仍继续经营,且被告人王某某是在2008年3月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其经营期间并未办理。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杨××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2000个砖头垛子缺乏证据,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要求,经查,该鉴定结论鉴定砖头的数量是在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查、鉴定人员在现场勘查得出的数额,并有在场的侦查人员签字后,依据市场行情作出的价格评估,内容客观,程序合法,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结合王某某的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程瑜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宏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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