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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修文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1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原、被告相识后未充分了解,在未建立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被父亲接回娘家,至此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并由被告一人抚养至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1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交流有限,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被父亲接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婚后初期是夫妻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相互磨合的阶段,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应相互体谅、宽容,进行有效的沟通,避免冷战进一步激化矛盾。原告因与被告生活起争执离家暂居娘家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修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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