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初的一天14点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和钱伟华三人窜至驻马店市后转到驿城区驿新旅馆刘×房间偷走三百元,每人分一百元。2、2010年8月初的一天8点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和钱伟华三人窜至孟津县X路文化宫赵××家偷走数十元现金和一条中南海香烟。3、201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和钱伟华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二组张保×所开理发店的后屋内盗走1000元钱,所盗钱款三人共同花销。4、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和钱伟华窜至确山县X乡X村前张庄,程某某、陈某某在公路边等着,钱伟华到该组村民张建×家行窃时被正好回家的张建×夫妇发现,钱伟华逃窜。张建×及村民在确正公路边将被告陈某某、程某某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钱华伟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受理、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初的一天14点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和钱伟华(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16岁)三人窜至驻马店市后转到驿城区驿新旅馆刘×房间偷走现金三百元,每人分一百元。
二、2010年8月初的一天8点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和钱伟华三人窜至孟津县X路文化宫赵××家偷走数十元现金和一条中南海香烟。
三、201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和钱伟华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二组张保×所开理发店的后屋内盗走1000元钱,该款三人共同挥霍。
四、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和钱伟华窜至确山县X乡X村前张庄,程某某、陈某某在公路边等着,钱伟华到该组村民张建×家行窃时被正好回家的张建×夫妇发现,钱伟华逃窜。张建×及村民在确正公路边将被告陈某某、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钱华伟的供述,被害人刘×、李××、张保×、张建×、王××的陈某,证人张××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另,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2007)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的(2005)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的(2007)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三、退赔赃款13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张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