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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福巧,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罗福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李某某经袁润舟介绍认识了被告高某,因被告高某需要购买一批老窖特曲酒,2010年1月30日,原告租用赵延庆货车向被告运送了600件老窖特曲酒,当原告将货物送到河南省登封市被告仓库后,被告高某以与袁润舟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付货款,并将原告的货物及租用货车扣押,经原告与被告协商,2010年2月6日,被告同意将原告租用货车放走,但原告的600件老窖特曲酒被告不予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未答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四川省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四川省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李某某为河南省郑州办事处“烤酒匠”牌老窖特曲酒总代理的事实;二、四川省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调拨单一份,证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高某出售老窖特曲酒(精品)400件和老窖特曲酒(三十年典藏)200件,两款酒价值共计x元;三、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让业务员王××将600件老窖特曲酒送到被告高某仓库的事实;四、证人王××证言及证人赵××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两人将600件老窖特曲酒送到被告高某仓库后,被告高某将原告的货物及运货车辆扣押八天,两人无奈多次报警的事实,证人赵××还证明其货车被被告高某扣押八天,原告李某某支付赵××租车费、住宿费、伙食费共4200元事实;五、登封市公安局嵩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和货车司机赵××报警后,被告高某仍不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高某未质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李某某经袁润舟介绍认识被告高某,因被告高某需要购买一批老窖特曲酒,原告即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同意购买原告600件老窖特曲酒。2010年1月30日,原告租用赵××的货车让业务员王××将600件老窖特曲酒送到河南省登封市被告高某的仓库,王志坤将货物送到被告仓库后,被告高某即以与袁润舟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付货款,并私自将原告的货物及赵××车的货车扣押,2010年1月30日15时赵××向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报警,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调查后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2010年2月6日,原告李某某到登封后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同意将原告租用赵××的货车放走,但对x元货款仍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赵××的货车被被告高某扣押八天期间,原告李某某向货车司机赵延庆支付租车费3200元,住宿费、伙食费1000元,两项费用共计4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袁润舟介绍向被告高某运送一批老窖特曲酒,被告也表示同意购买,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运送到河南省登封市后交付给被告高某,被告即应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高某未予支付,被告高某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扣押原告租用车辆八天,造成原告为此支付货车司机赵××租车费、住宿费、伙食费共42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高某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其他损失5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兴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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