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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冬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收受“地(略)”投注,于2010年7月2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符某某通过打电话与被告人李某甲相约在本县百货公司附近见面,见面后符某某要求李某甲帮他收受地(略)投注,并许诺给李某甲收单总额的12%的手续费,李某甲表示同意并找到下线胡某某,要胡某某为其收受地(略)投注,亦许诺给胡某某收单总额10%的手续费。随后胡某某收受码民向玉梅、李某乙、李某丙、邓某丁等人地(略)第73期至82期投注共十期,金额为x元,并通过电话报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受下线胡某某及码民邓某戊、粟某某等人地(略)第73期至82期投注共十期,金额为x元,通过电话报给庄家符某某,得手续1000多元。符某某收受下线李某甲及码民符某桃地(略)第83期、84期的投注,共计x元。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通话详单、购买地(略)的原始记录、沅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沅陵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向玉梅、李某乙、邓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符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形式收受投注十期,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均积极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符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判处,且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胡某某因此次收受地(略)投注而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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