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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生银行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洁峗,北京市金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金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简称恒生银行)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Q越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峗、苏国宝,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恒生银行就第x号“XQ越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之一外文“x”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外文“x”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银行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资本投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恒生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恒生银行不服〔2009〕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构成要素、呼叫和外观设计方面存在不同。申请商标在中国内地使用多年,已被相关公众所认知,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告正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磋商,希望其主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删减引证商标覆盖的第36类中的“资本投资”及“金融服务”服务项目。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2009〕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09〕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恒生银行于2006年8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银行服务、金融服务、通过计算机数据库或国际互联网在线提供银行服务、通过计算机数据库或国际互联网在线提供金融服务。

引证商标由彩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2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经纪人、资本投资、金融服务、不动产出租。

2009年6月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

恒生银行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近似,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使用且实际中并未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

200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9〕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11月15日,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删减以下核定服务项目:金融服务、资本投资。

以上事实,有〔2009〕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商标局删减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被告做出〔2009〕第x号决定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核定使用在金融服务、资本投资服务类别上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局现已核准引证商标删减在金融服务、资本投资服务类别上的注册,故认定申请商标与核定使用在金融服务、资本投资服务类别上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缺乏事实依据。考虑情势变更因素,〔2009〕第x号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当针对申请商标重新做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Q越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XQ越x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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