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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杨某某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玉,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涛,湖北法正大(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杨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蒋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余某某,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韩某某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第三人杨某某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线圈骨架固定与固定轴座上,导磁体按轮体的轴向在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均布,导磁体、线圈绕组、线圈骨架封装为一体。

证据2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表面温度均匀性好的热牵伸辊,以解决现有技术中采用单个线圈加热而存在的温度分布不均匀的技术问题,为解决该技术问题,在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将导丝盘分为2—7个区,每个分区都对应着一个加热器线圈,所述数个线圈加热叠加后呈起伏状态,从而实现了热牵伸辊表面温度均匀的技术效果。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7—8行的记载可知,复数U型硅钢片对轴心呈辐射性排列在骨架上,数个线圈布置在复数U型硅钢片上。根据附图1可以看出,四个加热线圈分别绕制在横向排列的四个U型槽中,并且四个U型槽沿轴线方向横向排列就是“对轴心呈辐射性排列”的方式,因此,虽然附图1中没有以附图标记的方式明确指示出复数U型硅钢片,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7—8行记载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附图1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复数U型硅钢片的设置显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特征“导磁体按轮体的轴向在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均布”不同,结合本专利的附图1可以清楚看出,导磁体应该是沿着线圈骨架周向分布的多个条状部件。由此可知,证据2中的复数U型硅钢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磁体,致使证据2中加热器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线包的结构不同,也就是说,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线圈骨架固定于固定轴座上,导磁体按轮体的轴向在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均布,导磁体、线圈绕组、线圈骨架封装为一体”。

综上所述,证据1、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导磁体按轮体的轴向在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均布”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降低成本、便于维护的技术效果,并且韩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技术上必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韩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二、被告认定证据2没有公开“导磁体按轮体的轴向在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均布,导磁体、线圈绕组、线圈骨架封装为一体”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是错误的。证据2公开了一种加热装置,其加热器的技术特征包括骨架、复数U形硅钢片和多个线圈。与本专利相比,骨架对应线圈骨架,U形硅钢片对应导磁体,并从附图中可见,U形硅钢片相对于轴心设置,其围绕轴心构成圆形的方式就是一种围绕轴心的“均布”,骨架、U形硅钢片和线圈封为一体,故证据2已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被告仅关注多个U形硅钢片的排布问题,而事实上仅关注一组加热装置中的U形硅钢片即可发现,该技术特征就是一种围绕轴心的均布,作为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已经公开了本专利中的上位概念“均布”和导磁体。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杨某某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为杨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铁质的旋转轮体内腔放置加热线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旋转轮体内腔放置的加热线包为:线圈骨架固定于固定轴座上,导磁体按轮体的轴向在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均布,线圈绕组缠绕在导磁体表面,导磁体、线圈绕组、线圈骨架封装为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导磁体为铁氧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加热线包与轮体内腔结构形状对应。”

针对本专利,韩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韩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x,公开日为1995年7月2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1公开了一种感应加热的滚筒装置,包含滚筒和法兰2A、2B,所述法兰用螺栓3A、3B固定在滚筒的相对端部,封闭两个相对的端部,由绕线筒式铁心和绕在其上的感应线圈组成的感应加热绕组构件放置在滚筒内,并通过位于其两端的筒状支撑杆支撑在法兰2A、2B中。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7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区感应式热牵伸辊,包括多路测温传感器,多路温度变送器,加热器,导丝盘,其中,加热器由骨架、复数U型硅钢片和多个线圈组成,复数U型硅钢片对轴心呈辐射性排列在骨架上,使用电磁铁在复数U型硅钢片铁心上绕制数个线圈,加热器法兰固定在电机法兰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杨某某针对该通知书,于2010年1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以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铁质的旋转轮体内腔放置加热线包;在旋转轮体内腔放置的加热线包为:线圈骨架固定于固定轴座上,导磁体按轮体的轴向在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均布,线圈绕组缠绕在导磁体表面,导磁体、线圈绕组、线圈骨架封装为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导磁体为铁氧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加热线包与轮体内腔结构形状对应。”

2010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韩某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以杨某某于2010年1月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为基础进行审理。韩某某于口头审理中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010年3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韩某某于庭审中明确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故其在本案中放弃以该理由作为诉讼理由。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证据1、证据2,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线圈骨架固定与固定轴座上,导磁体按轮体的轴向在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均布,导磁体、线圈绕组、线圈骨架封装为一体”的区别特征,原告主张证据2中“复数U型硅钢片对轴心呈辐射性排列在骨架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导磁体按轮体的轴向在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均布”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记载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所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磁体”系按照轮体的轴向平行环绕均匀分布于线圈骨架圆柱面上的多个条状部件,而从证据2的附图中无法看出复数U型硅钢片的位置设置及排列方式,根据证据2权利要求1中的文字记载,复数U型硅钢片系对轴心呈辐射性排列在骨架上,此种“对轴心呈辐射性排列”的方式与本专利中“按照轮体的轴向平行环绕均匀分布”是不同的,故证据2未公开“导磁体按轮体的轴向在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均布”的区别技术特征。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上述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而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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