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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55岁。

上诉人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后,曾口头约定“若因履行协议产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双方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仲裁条款,依法具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本案应由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优先管辖。上诉人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可通过向被上诉人核实查证。原审未依法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其从未与上诉人达成过任何涉及管辖的口头约定及文字协议。本案依法应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若因履行协议产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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