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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X区一短丝车间,因其在工作时间睡觉,被该公司管理人员批评,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报复将正在生产中的三号机主束丝割断,并将四号机电源关闭,致使该车间的三号和四号共四台机器停机各1小时。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陈×、李××、张×、王××、孟××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已赔偿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某在村干部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全部赔偿单位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X区一短丝车间,因其在工作时间睡觉,被该公司管理人员批评,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报复将正在生产中的三号机主束丝割断,并将四号机电源关闭,致使该车间的三号和四号共四台机器停机各1小时。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刘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纪录情况。

2、书证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情况。

3、书证新乡X区分局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收到报案人郭××送交的被告人刘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录像光盘一张。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和村治安主任到被告人刘某家对在逃犯排查时,经做工作,刘某主动随同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

5、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说明和领条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6、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的光盘证实被告人在新乡X区一短丝车间内将正在生产中的三号机主束丝割断,并将四号机电源关闭的事实。

7、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重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新乡市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因刘某破坏生产报废白鹭牌粘胶短丝净利润损失为4750元,因停车造成车间减产的净利润损失为x元,共计损失为x元。

8、证人郭××2011年1月24日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6时许,他接到新区一短丝车间的反映,有人破坏生产。他到车间后看见生产束丝的X号机、X号机已停止生产,工人们正在修理,清理废丝,恢复生产,经了解和观看车间的录像,确认为刘某所为。

9、证人陈×2011年1月25日的证言证实其任新乡X区一短丝车间纺丝工组组长。2011年1月24日凌晨上夜班时,他巡查到X号机的时候,发现一组工人刘某躺在机台上睡觉,他用脚跺旁边的木板,将刘某叫醒,刘某说他不是一组的管不了。他就向工长李××反应,李××去了X号机后和刘某发生了争执,李××走后5分钟,他听到割丝的声音,就赶到X号机房,发现X号机的两排车都停机,束丝被割断。他就赶紧组织工人修理,清除废丝,不到一分钟,X号机北排车的电源被刘某关闭,后来又听到X号机南排车的丝布被割的声音,他赶到时,刘某已经走了。

10、证人李××2011年1月25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组长陈×找他说刘某在机台上半躺坐睡觉,叫刘某起来,刘某不服,不让管。他就上机台找刘某,二人发生争吵,他说要扣刘某的奖金,刘某说要把机器停了,他就下楼了。大约5分钟,陈×打电话说刘某把X号机停了。他向车间主任反映情况后去X号机重新开机时,刘某又把X号机停了,等保安处的人来时,刘某已不见了。后经看监控录像,发现是刘某所为。

11、证人张×2011年1月25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他在新乡X区一短丝车间X号机上班时,听到X号机处工长李××和工人刘某发生争执,几分钟后听见X号机发出响声出事了,后看到刘某下机台到西头把X号机的北排车的开关停了。5、6分钟后,刘某换了一套衣服,说要扣他钱,不干了,就拿刀将正在生产的X号机南排车的丝束割断,造成南排车停机产生废丝,他赶紧组织人修理,恢复生产。

12、证人王××2011年1月25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4日凌晨上班期间,看见刘某靠着椅子坐在X号机的过道上睡觉,组长陈×过去给他讲了几句走了,后来,工长李××过来同刘某发生争执,说的啥没听清。李××走后,刘某拉开X号机南排车的拉窗,两分钟后发现X号机的南北两排机车都停机了,他赶紧拉废丝。忙了一会,张×喊他,他到X号机和张×说话时,刘某过来说不干了,后从军大衣的口袋内拿出切割刀将正在生产的南排机车的束丝割断,产生废丝的事实。

13、证人孟××2011年1月27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4日凌晨4时30分左右,他正在X号机上班时,同班的刘某靠在板凳上睡觉,组长陈×过来,踢两下机床板,刘某醒后说不让陈×管。陈×走后,工长李××过来说刘某睡觉要罚100元,刘某说要罚款,他就把机器停了。李××走后,刘某用钩刀将正在生产中的束丝割断,造成机器停产,生产线上的束丝变成废丝。后刘某从机台上拿一把切割刀就走了。

14、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1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他在新乡X区一短丝车间上班时,因为晚上在家带小孩没休息好,上夜班打瞌睡被二段组长陈×发现,陈×指着他说要扣奖金,他不服陈×管,陈×报告了工长李××,李××过来后说要扣他一个月奖金,二人便发生争吵。他一气之下将X号机生产的束丝割断,后又将X号机急停按钮按下,他回到更衣室脱下工作服,回到工作台发现X号机的南排机车还在运行,就拉开拉窗用切割刀将束丝割断,并对工友王磊说不干了,后下机台就走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报复,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是在公安民警和村治安主任到其家对在逃犯排查的情况下,主动随同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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