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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X村民小组因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郭某丁、王某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旬邑县X村X组。

负责人秦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世本,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汉族,(略),系大学某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住(略),系王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系王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郭某丁,男,汉族,(略)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汉族,住(略),系郭某丁之父。

原审被告王某己,女,汉族,(略),系旬邑县X区工作人员。

旬邑县X村X组因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郭某丁、王某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旬邑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咸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咸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提歌出庭,被申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审被告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原审被告王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某甲系西关村X村民,1999年7月,西关村X组给王某甲划分了承包地,王某甲与西关村X组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2007年9月,王某甲考入咸阳师范学某。2009年又参加咸阳师范学某继续教育学某成人高等教育2009级本科电子信息与技术专业学某,系在校学某。被告王某乙系西关村X村民,1999年7月,西关村X组给王某乙划分了承包地,王某乙与西关村X组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2008年9月,王某乙考入长安大学某华学某建筑系建筑专业学某,学某五年,系在校学某,户口迁转于长安大学某华学某。被告王某乙原系西关村X村民,1999年7月,西关村X组给王某乙划分了承包地,王某乙与西关村X组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2001年7月3日农转非。2007年8月考入咸阳职业技术学某电子信息系学某,学某三年,在校学某,户口已迁转咸阳职业技术学某。被告郭某丁系西关村X村民,1999年7月,西关村X组给郭某丁划分了承包地,郭某丁与西关村X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在四川省绵阳外贸电子学某学某,入学某将户口转入该校。2006年9月29日又将其户口从学某迁转于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第X号非农业户口簿;该户口簿户主一页盖有非农业户口条形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又盖有农业户口条形章。2009年1月20日,城关派出所又将郭某丁X号非农业户口簿换为X号居民户口簿,但未将2006年9月29日签发的X号非农业户口簿收回注销。经核查该X号居民户口簿仍系非农业户口。但郭某丁毕业后生产生活在西关村X组,至今未就业分配。被告王某己系西关村X村民,1999年7月,西关村X组给王某己划分了承包地,王某己与西关村X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后王某己考入咸阳西藏民族学某学某,2007年4月20日毕业,同年10月考入陕西师范大学某络学某金融学某业函授学某,现在系排厦乡政府临时工,其也曾在旬邑县X村上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到参加本案诉讼期间,仅提供了身份证、学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及其父王某乙才的户口簿,一直未提供本人户口簿。2008年6月26日、12月6日,旬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先后两次将西关村X组部分土地征收,西关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先后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费用x.90元。其中也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己四人各分配x.90元,但只给被告郭某丁分配了8500元。原告认为五被告所得属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要求五被告各自返还不当得利。据此,原审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丁均系西关村X组给三被告划分有承包地,该三被告与西关村X组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王某甲、王某乙均系在校学某,其在上学某将其户口分别迁转到各自的学某,城关派出所将其原户口注销,符合法律规定。在校大中专学某派出所将其户口迁转后对原户口注销,其并没有丧失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郭某丁从在学某上学某现在虽然系非农业户口,但其毕业后回到原籍生产生活,未就业分配,未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西关村X组给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丁分配征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丁分得征地补偿费系不当得利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虽然原系西关村X组也给其划分有承包地,且目前也系在校大专学某,但王某乙早在上学某的2001年7月3日就已农转非,已丧失了西关村X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与西关村X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己虽然原系西关村X村民,且有身份证,西关村X组划分有承包地,但毕业后经常外出工作,很少在原籍生产生活,目前也在排厦乡政府工作,是否参与分配应由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原告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在讨论分配方案时决定不给王某己分配。因此,原告对王某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1、被告王某己返还原告西关村X组先后两次分得的征地补偿费用x.79元;2、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西关村X组先后两次分得的征地补偿费用x.79元;3、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丁的诉讼请求。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为在校学某的证据不足,申诉人提供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具体理由有:1、是否为普通高等学某在校学某,不能仅凭学某就可证明,必须有所在学某每学某开学某在学某上的注册签章;原审中王某甲提供的学某没有注册签章无法证明其系普通高等学某在校学某,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其为在校学某显然证据不足;2、申诉人现提供的咸阳师范学某成教学某学某学某登记表、对原审中2008年7月23日署名为“咸阳师范学某物理系”的证明材料的核实材料、2008年7月28日和10月16日旬中新校区X组土地分配花名册X原审未提供过。咸阳师范学某成教学某学某学某登记表(学某档案)证明,2005年9月开始王某甲就已经担任陕西广播电视技术学某的教师,现工作单位为咸阳市技工学某,其学某形式为函授;2009年9月24日对原审中王某甲所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7月23日、署名为咸阳师范学某物理系、证明王某甲是该校2007级物理系专升本在校学某材料的核实材料证明:查无此人在本系此阶段上学,证明原证据材料系伪证。3、公安机关证明可知王某甲系非农业户口,王某乙儿家中只有户主王某乙儿和其妻连月娥两人,王某甲户口已经迁出,不能分得征地补偿费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王某甲辩称,2002年至2005年在咸阳师范物理系上学,毕业后在陕广学某临时代课,2009年又在咸阳师范上成人教育。在陕广学某和咸阳市技工学某都干过,但都是打工,属于兼职代课,到目前也仍然没有工作单位。户口在毕业后落回(略)关派出所。自己属于应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人员范围,原判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王某甲系西关村X村民,1999年7月,六组给王某甲划分了承包地。2002年王某甲考入咸阳师范学某,2005年毕业。毕业后未回原籍生活,在陕西广播电视技术学某应聘担任代课教师,2007年至2009年1月,在咸阳市技工学某兼职代课。2009年1月,在咸阳师范学某成人教育学某接受函授教育。其户籍毕业后转回(略),属非农业户口。

2008年6月、12月,旬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先后两次将西关村X组部分土地征收,西关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先后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费用x.90元。2008年7月9日晚,六组全体村民大会讨论确认王某乙儿(王某甲之父)家参与分配人员为三人,后对王某乙儿家中一人及其他户口落实人员共计十四人经村民表决,全部不予分配;在2008年7月10日早形成的村民大会确认分配人员名单中,王某乙儿家参与分配人员为二人,即王某乙儿和其妻连月娥,不包括王某甲。

关于王某乙、王某乙、郭某丁、王某己的相关情况,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全体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大中专学某在校就读期间享受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毕业后回到原籍生产生活的,应享有收益分配权;毕业后未回原籍生产生活的,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西关村X组分配征地补偿费时,被申诉人王某甲已从咸阳师范学某毕业,不属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某,且其毕业后在咸阳其他学某应聘担任代课教师,并未回原籍生产生活,在进行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村X村民会议已决定其不享有收益分配权;原审认定王某甲属于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某,从而享有收益分配权,属认定事实错误。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的此节事实及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五条、第六条第(八)项、第七条第(三)、(五)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旬邑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王某己返还原告西关村X组先后两次分得的征地补偿费x.79元,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西关村X组先后两次分得的征地补偿费x.79元;

二、撤销旬邑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西关村X组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西关村X组对被告王某乙、郭某丁的诉讼请求;

四、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城关镇X组征地补偿费x.90元。

案件诉讼费2583元,王某己承担516元,王某乙承担516元,王某甲承担516元,西关村X组承担1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昕

审判员潘义民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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