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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某、姚某、高某、赵某丙、杨某、石某、仝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某,男,37岁。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2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41岁。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5年2月5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仝某乙,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绰号“X”,男,33岁。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曾用名赵X,男,36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32岁。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仝某丁,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姚某、高某、赵某丙、杨某、石某、仝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矫某、姚某及其辩护人仝某乙、高某、赵某丙、杨某、石某、仝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骑摩托车窜至连霍高某第五项目部,由矫某望风,姚某、高某撬窗进入二楼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000元,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2、200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骑摩托车窜至金龙煤业有限公司,由矫某望风,姚某、高某撬窗进入二楼财务室,将两个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3、201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富强耐火材料厂,由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二楼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4、201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原种厂,由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二楼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5、201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国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由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财务室,将保险柜盗走,后在一沟内将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x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6、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矫某、杨某事先踩好点,同年9月24日凌晨,矫某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郑州航天面粉厂,由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财务室,将保险柜盗走,后在一沟内将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2100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7、2010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腾达铝业有限公司,由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和抽屉,盗走现金x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8、201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丙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矫某、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顶新高某材料有限公司,由赵某丙、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x元,后四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9、2010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矫某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开瑞铝业公司,三人撬窗进入财务室,将财务室两个保险柜盗走,用车拉到无人的地方撬开,盗走现金x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10、2010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鸿达陶粒砂公司,由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财务室,撬开两个保险柜,盗走现金3000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11、201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伙同被告人杨某、赵某丙、石某、仝某丁开车(豫x雪佛兰轿车、豫x昌河面包车)窜至郑州正大锅炉厂,从院东南角处进入盗窃铸铁件63块(价值5267元)。其中26块已追回。

12、2011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河南省耕生粉体材料有限公司,由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三楼财务室,撬开三个保险柜,盗走现金x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指控的第1、9起其没有参与,其它都对。其辩护人辩称,姚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高某骑摩托车窜至连霍高某第五项目部,由矫某望风,高某撬窗进入二楼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000元,后二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2、200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骑摩托车窜至金龙煤业有限公司,由矫某望风,姚某、高某撬窗进入二楼财务室,将两个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3、201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富强耐火材料厂,由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二楼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4、201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原种厂,由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二楼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5、201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国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由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财务室,将保险柜盗走,后在一沟内将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x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6、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矫某、杨某事先踩好点,同年9月24日凌晨,矫某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郑州航天面粉厂,由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财务室,将保险柜盗走,后在一沟内将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2100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7、2010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腾达铝业有限公司,由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和抽屉,盗走现金x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8、201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丙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矫某、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顶新高某材料有限公司,由赵某丙、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x元,后四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9、2010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高某开车(豫x)窜至开瑞铝业公司,矫某、高某撬窗进入财务室,将两个保险柜盗走,用车拉到无人的地方撬开,盗走现金x元,后二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10、2010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鸿达陶粒砂公司,由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财务室,撬开两个保险柜,盗走现金3000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11、201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丙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娇建、杨某、石某、仝某丁开车(豫x黄色雪佛兰轿车、豫x红色昌河面包车)窜至郑州正大锅炉厂,盗走铸铁件63块(价值5267元)。其中,37块被赵某丙卖掉,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另外26块已追回。

12、2011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矫某事先踩好点,伙同被告人姚某、高某开车(豫x)窜至河南省耕生粉体材料有限公司,由姚某望风,矫某、高某撬窗进入三楼财务室,撬开三个保险柜,盗走现金x元,后三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矫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姚某、赵某丙;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8月11日到郑州市X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仝某丁于2011年8月18日到河南省汝阳县公安局蔡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姚某、高某、赵某丙、杨某、石某、仝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立功证明、自首证明、情某说明,被害人李XX、孙X、白XX、宋XX、张一X、王XX、周XX、韩XX、张二X、曹XX、陈X、张三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姚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分别达人民币x元、x元、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石某、仝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分别达人民币7367元、5267元、526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矫某、高某、姚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以主犯论。鉴于被告人矫某、赵某丙、杨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仝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矫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亦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矫某、姚某、高某、赵某丙、杨某、石某、仝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第1、9起盗窃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仅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矫某、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矫某、高某又当庭翻供,故公诉机关对姚某的该两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第1、9起其没有参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姚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姚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高某、姚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以主犯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仝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某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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