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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6岁。200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郑州市X区东韩寨××××游戏厅以500元的价格向赵××贩某毒品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2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的毒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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