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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等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村xx号xx室。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xx年x月x日,汉族,住本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xx、张x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张xx于2010年1月5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申请公开1996年4月19日其子王xx在托儿所死亡的有关报案记录及验尸照片和尸检报告等信息,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两原告诉称,1996年4月19日,原告突然接到xx街道xx托儿所电话,称两原告之子王xx在医院抢救,当赶到医院时,见儿子呼吸全无,四肢冷冷,医生告知经CT检查颅内出血。经医院四天抢救无效,王xx于4月23日死亡。原告在给儿子擦洗时,发现他左耳后侧凹陷处有一个明显的“<”印,整个左耳和左后脑都呈青紫色。4月25日上午,原告家属到xx派出所报案,要求验尸,民警何xx当即开具有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抬头便条,由原告自行去联系xx公安分局刑侦队法医李xx去验尸。当场,李xx与原告一道前往xx医院停尸房,对王xx进行了拍照,并对其后脑呈“<”的痕迹处反复抚摸,明确表示这个痕迹是钝器击伤,距离很近,冲击力很大,形成反冲。原告再要求他到现场拍照,他称下午2点再来,因为现在没有带介绍信。下午2点30分他另外有任务,改派二名助手来拍现场。被告至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王xx非正常死亡给予最后定性结论。原告认为其申请的信息是存在的,故请求判令被告公开1996年4月25日的报案记录,公开原告之子王xx死亡验尸照片及验尸报告。

被告辩称,原告王xx、张xx于2010年1月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1996年4月19日其子王xx在上海市xx区xx街道xx托儿所突发意外事故而死亡的相关报案记录及尸检报告等文本信息,对此被告已于2010年1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做出“原告需要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1、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民警何xx于1996年4月25日书写给原告的便条,内容为:“刑队李xx:联系验尸一事。”,证明当天原告去报案,所以相关材料是应该备案的;2、上海市xx医院于1996年4月19日出具的重危病情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xx死亡的情况;3、王xx死亡善后协议,证明该协议调解单位是治安支队陈xx;4、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1996年5月2日,在我局治安支队与xx派出所主持下,申请人(王xx)与xx托儿所达成协商意见,并签署了相关协议。”这段表述,印证了当时被告已经介入了案件,并且已经进行了验尸。被告对此表示,1、何xx所写的便条是由于原告要求派法医,派出所没有法医,何xx就是为了联系公安分局的法医出具了该材料,该案是民事侵权案件,不能证明被告受理了案件;2、病危通知书、死亡证明是原告自身持有的信息,不是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与本案无关;3、善后协议充分说明了案件是民事侵权案件,不是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立案调查的案件;4、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xx、张xx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向两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3、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两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5、原告王xx与xx村xx托儿所于1996年5月2日订立的王xx死亡善后协议,该协议中,治安支队与xx派出所作为调解单位;6、同年5月3日由原告王xx出具的收到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的收据;7、1996年4月23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此表示,死亡善后协议、收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政府信息是存在的,对其他均无异议。

应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并通知证人何xx、李xx到庭作证。

何xx的证词是:在破案组工作,职责是负责刑事案件。1996年4月具体几号记不清楚了,我当天值班,当天有人来公安局,讲小朋友在幼儿园出事情了,要求了解尸检的情况。值班民警来叫我,为了验尸的事情,我就下去接待他们,由于派出所没有法医,我当天写了便条,上面写了法医李xx的地址交给了他们。原告对此表示,证人反映的是有人来报案,要求尸检。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李xx的证词是:当时我在xx分局担任专职法医,技术组主任。1996年4月某一天,值班室通知我,孩子发生意外,要求验尸,我下去接待了一下,了解后知道是幼儿园发生的事情,我明确告知家属不是我们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由于当事人一直哭,我请示了领导,领导要求我协助去看一下,是否有被打过的痕迹。我当时到xx院,看了小朋友,小朋友头部动过手术,我打开衣服领子,没有看见发生过暴力的情况,我明确告知家属没有发生暴力的情况。我建议家属向治安支队申请法医,由治安支队联系法医。当时到xx院没有拍照,没有报告,我只是检查了尸体,家属是在场的。原告对此表示,托儿所称是滑滑梯出事情的,但是我们后来发现小朋友耳朵处有痕迹。我们到托儿所责问老师,并进行了录音。老师也具体讲不清楚具体发生的情况。我当时去xx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开具了便条,这不是报案是什么。当时证人到xx院,拍摄了照片,一看尸体就讲是钝器击伤,后来下午派了两个同志到托儿所去拍摄录像。所以证人讲的不是事实。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xx、张xx作为申请人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是:1、1996年4月17日,关于王xx在上海市xx区xx街道xx托儿所突发意外事故,23日非正常死亡,在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与此相关报案记录备档信息;(请你们查一下1996年4月25日王xx、张xx当天在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报案记录。)2、1996年4月19日关于王xx在上海市xx区xx街道xx托儿所突发意外事故:23日非正常死亡,由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对王xx非正常死亡,所做的验尸照片、报告文书等与此相关备档信息。(请你们核实一下,1996年4月25日,到xx派出所报案,由民警何xx开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条子去联系刑队法医李xx联系验尸一事供佐证)。被告收到该申请之后,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被告经审查,答复是:你们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6日作出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0年1月26日作出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认为其申请的信息是存在的,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张xx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的内容,经审查后在答复中明确告知了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案庭审中,当时的xx派出所民警何xx及治安支队法医李xx出庭作证,证明没有相关的报案记录、验尸照片及尸检报告。现原告坚持要求获取在被告处并不存在的信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张瑾

代理审判员顾玉平

书记员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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