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市××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被申请人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长沙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区仲裁委)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被申请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1、雨花区仲裁委在审理本案劳动争议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首先,仲裁委未在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告知××公司仲裁庭组成人员情况,直到立案两个月后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情况告知××公司,变相剥夺了××公司的合法权利。其次,本案首席仲裁员张军在仲裁庭审中未到庭,此行为损害了雨花区仲裁委的公信力,违反了法定程序。再次,雨花区仲裁委对本案作出裁决时,已用时达三个半月,远远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45天仲裁期限,因此,该仲裁裁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2、在2010年5月25日雨花区仲裁委审理本案的仲裁庭庭审过程中,鲁××放弃了要求××公司支付国庆节假期的加班费的请求,但雨花区仲裁委在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仍然对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进行了裁决,违反了当事人有自己处分权利的原则,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雨花区仲裁委的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且错误地适用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裁决书。
被申请人鲁××答辩称,雨花区仲裁委的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公司请求撤销该裁决的申请。
申请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雨花区仲裁委的送达回证,拟证明雨花区仲裁委没有按照规定在受理劳动仲裁案件后五日内将仲裁庭成员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2、雨花区仲裁委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雨花区仲裁委未在规定的45日内结案。证据3、鲁××2009年10月份的工资打卡表,拟证实该表是计算工资或进行奖惩的依据。证据4,鲁××在2009年9、10月份的工资领条,拟证实××公司已经向鲁××发放了提成款。证据5,2009“长沙××”加盟合同,拟证实××公司已经发放了鲁××的提成。证据6,2009北京会场上上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湖南事业部(以下简称上海××湖南事业部)与兰××代表的长沙“××”签订的加盟协议,拟证实此协议不属于业务人员开发业务提成,该提成属于售后人员工作范围。证据7,2009年9月1日××公司制订的《员工薪资制度及绩效考核制度》,拟证实××公司对销售人员和售后人员的工作范围和付款提成比例有明确规定、鲁××仅是负责加盟、××公司已将加盟的提成款支付给了鲁××。证据8,2009年10月24日朱××以上海××湖南事业部名义与鲁××签订的《兼职协议》。证据9,2009年11月25日朱××以上海××湖南事业部名义与兰××签订的《协议》,拟证实上海××湖南事业部已退款4万元给兰××代表的××美容院。证据10,2009年11月26日兰××的《申明》,拟证实加盟款为6980元、第一次打货款5万元。证据11,雨花区仲裁委仲裁庭审笔录,拟证实雨花区仲裁委作出的庭审笔录存在多处错误和遗漏。证据12,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的任命状和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朱××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13,申请书及上海××湖南事业部的广告信息款项单。证据12、13拟证实上海××公司才是本案劳动争议的用工主体。证据14,证人蒋湾的证人证言,拟证实鲁××在××公司的工作情况。
被申请人鲁××对申请人××公司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实××公司所述事实。
被申请人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申请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审理查明,1、申请人××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朱××,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前身为上海××湖南事业部。朱××在××公司成立前以上海××湖南事业部负责人名义开展业务,因上海××湖南事业部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朱××曾在2009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花分局责令改正。2、被申请人鲁××于2009年9月18日到上海××湖南事业部进行面试,随即参加不带薪培训课程,于2009年9月28日正式入职上班,岗位属于新区域拓展经理试用期,薪酬组成为底薪、相关补助加首批打款出货完毕前的提成。3、鲁××入职后,成功促成了“长沙××美容院”的业务,“长沙××美容院”的负责人兰××于2009年10月4日支付加盟款6980元从而获得前往北京参加“××(国际)美容连锁‘中国2009北京会场方案’”的资格。在2009年10月21日的北京会场上兰××与朱××(以上海××湖南事业部名义)签约,明确年度汇款36万元,首批9万元。2009年10月份兰××实际向上海××湖南事业部支付的签单额为9万元整,因出于业务上的考虑,之后兰××更改签约方案,上海××湖南事业部返还兰××x元。4、上海××湖南事业部在2009年国庆期间正常上班,因鲁××自身原因于2009年10月1日、3日请了事假,2009年10月2日正常上班。5、因鲁××不满实际工资与招聘信息工资描述不符,向朱××提出由正式员工转为兼职人员,并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兼职协议。但因双方不能就返单提成达成一致,遂于2009年10月24日下午解除了兼职协议,××公司向鲁××发放了工资及部分提成。5、为索要拖欠的工资和绩效工资,鲁××于2010年3月30日向雨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雨花区仲裁委:1、裁决××公司支付其拖欠的绩效工资x元;2、裁决××公司支付其2009年10月1日至7日的拖欠加班工资400元。雨花区仲裁委受理后,于2010年5月17日向××公司送达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和开庭通知书,并于2010年5月25日开庭审理了该案。2010年6月30日,雨花区仲裁委作出了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鲁××支付2009年10月份业务提成未支付部分5051元。二、××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鲁××支付2009年10月份一天节假日未付部分的加班工资110元。三、驳回鲁××的其他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雨花区仲裁委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公司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在于:1、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方面在于:雨花区仲裁委未在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告知其仲裁庭组成人员、首席仲裁员未参加庭审、仲裁庭逾期裁决等。本院认为,雨花区仲裁委在开庭7日前将仲裁庭成员通知和开庭通知送达给申请人××公司,××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对仲裁庭成员进行了解并为仲裁开庭作准备,雨花区仲裁委的该行为并未影响××公司行使程序上的权利,故××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缺乏依据。××公司称首席仲裁员未参加庭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仲裁庭逾期裁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未在仲裁庭逾期的情况下及时向法院诉讼,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关于××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方面在于:仲裁庭在鲁××放弃加班费请求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进行裁决。本院认为,对于加班费的请求,鲁××在仲裁庭审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故雨花区仲裁委依法对该部分进行裁决处理适当,××公司要求法院撤销仲裁的该部分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司申请撤销雨花区仲裁委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化妆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知霜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法律条文: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