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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X村民小组与高某甲、仝某乙、高某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村X组。

负责人赵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滑县X村X组(以下简称张庄一组)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仝某乙、高某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庄一组负责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高某甲、仝某乙、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仝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被告城关镇X组的23亩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亩x元。2010年10月该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4997元。因原告高某甲、高某丙在张庄一组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仝某乙的责任田未被征用,被告拒绝向三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仝某乙系被告小组的闺女,1988年9月与原告高某甲结婚,男到女家落户,高某甲将户口迁到被告处。婚生生育一子高某丙。1992年因原告仝某乙出嫁,其责任田被去掉。仝某乙诉至法院,1994年法院判决分给仝某乙责任田一人份额,2001年法院执行给仝某乙一人责任田0.68亩。原告高某甲、高某丙至今在被告处未分得承包地。由于滑县X组的土地数次被征用,小组土地也进行了调整,现在被告小组每人平均分得责任田0.27亩。原告仝某乙要求一家人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待遇,否则,不同意将其分得的0.68亩责任田归还组里参与统一调整,2001年至今,仝某乙一直管理着0.68亩责任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仝某乙的户口和责任田均在被告处,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张庄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一组村民待遇分得征地补偿款。张庄一组没有分给原告仝某乙征地补偿款侵犯了仝某乙的合法权益。在政府拨付的征地补偿款为确定数额的情况下,仝某乙是否应得到征地补偿款与其他村民利益有冲突,故该事项不宜交由村民民主议定,现原告仝某乙要求土地补偿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仝某乙的责任田是否参与组里统一调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对仝某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高某甲、高某丙在被告处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上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原告曾因土地补偿款纠纷起诉并胜诉,并不能当然成为本次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合法理由。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仝某乙土地补偿款4997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高某甲、高某丙负担50元,被告张庄一组负担125元。

宣判后,张庄一组不服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仝某乙在上诉人村X组没有交纳过税费,没有参加村X村X组尽过义务,依照户籍与义务相结合原则,仝某乙不具有张庄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仝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甲、仝某乙、高某丙共同答辩称,我们应享有张庄一组村民待遇,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仝某乙作为上诉人张庄一组这个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名成员,应当享受张庄一组村民待遇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张庄一组给付被上诉人仝某乙土地补偿款4997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张庄一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滑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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