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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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1979年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抓获,21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7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抓获,21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X,男,1985年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抓获,21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王某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伙同冯金国窜至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将财务室、人力、秘书办后窗撬开后,盗窃现金x元。

2、2010年7月2日,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伙同冯金国窜至温县保和堂制药有限公司,在财务室盗窃一个价值270元的纽曼牌MP4。

3、2010年7月3日,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伙同冯金国窜至孟州市掌柜方便面厂,盗窃现金7000元,以及价值x元的金币一个。

4、2010年7月28日,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冯金国窜至孟州市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盗窃现金5722元。

温县人民检察院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甲、王某乙系累犯,白某某系从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王某甲辩称其参与盗窃的现金没有检察院指控的那么多,金币没有100克;王某乙辩称在大江公司盗窃现金大概x余元,在孟州市掌柜方便面厂没偷现金,只有100克金币,对其它的事实无异议,其应是从犯;白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伙同冯金国(在逃)窜至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由白某某在该公司墙外望风,王某甲、王某乙、冯金国三人跳进公司院内,将财务室、秘书办后窗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x元。

2、2010年7月2日,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伙同冯金国窜至温县保和堂制药有限公司,由白某某在该公司墙外望风,王某甲、王某乙、冯金国三人跳进公司院内,在财务室盗窃一个价值270元的纽曼牌MP4。

3、2010年7月3日,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伙同冯金国窜至孟州市掌柜食品有限公司,由白某某在该公司墙外望风,王某甲、王某乙、冯金国三人跳进公司院内,盗窃现金7100元,以及价值x元的金币一个。

4、2010年7月28日,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冯金国窜至孟州市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盗窃现金5722元。

综上,王某甲、王某乙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白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

案发后,从王某甲身上扣押现金7000元,金项链一条,从王某乙身上扣押现金2670元,金戒指一枚均已发还孟州市掌柜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保卫处处长张某某、行政处秘书董某某、人力资源专员尚某某、财务室李某某证明该公司被盗现金x元;温县保和堂制药有限公司财务科长张某某证明财务室被盗一个纽曼牌MP4;孟州市掌柜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某证明被盗现金7100元、100克金币一个;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出纳张某某证明被盗现金5722元;购买金币的发票复印件;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甲、王某乙辩称盗窃现金的数额没有指控的多,但三被告人对于盗窃现金的数额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同案人冯金国在逃,因此不能否定各被盗单位报案材料的真实性,故对王某甲、王某乙对于盗窃数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某乙积极参与盗窃,翻墙进入被盗单位的院内,所起作用不应认定为次要,其不属于从犯,对其辩解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白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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