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2008年1月29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1月31日止;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指派院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王某楠,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以租车为名将王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骗走,然后抵押给温县X镇X村的刘某某,向刘某款x元后潜逃。所得赃款用于其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x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有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