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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退休干部。

被告曾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区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海宾,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丽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曾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曾XX驾驶渝x号轿车由梁平县X镇驶往县城途中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刘XX撞倒,致原告受伤,经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额颞顶叶脑裂伤;3、左侧颞部少许薄层硬膜下血肿;4、右侧额骨骨折;5、右肺创伤性湿肺;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7、左侧下方侧切牙脱落。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X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8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请求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640元(30元/天×88天)、康复护理及休养费8010元(30元/天×267天)、误工费5280元(60元/天×88天)、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元/天×88天)、营养费1320元(15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x.40元(4621元/年×20年×22%)、残疾鉴定费700元、出某后医疗费266.80元、复印费1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0元,其中超出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曾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复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康复护理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曾XX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对被告曾XX先行支付的费用及车辆损失15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20时05分,被告曾XX驾驶渝x号轿车由梁平县X镇驶往县城途中,当行至102省道225公里加5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临危措施不力,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渝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梁平县X镇卫生院抢救后转至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额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部少许薄层硬膜下血肿;4、右侧颧骨骨折;5、右肺创伤性湿肺;6、慢某、肺气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左侧下方侧切牙脱落,出某医嘱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0年8月11日,原告到梁平县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45天。治疗期间,原告刘XX支出某诊医疗费266.80元、疾病伤情鉴定费50元,被告曾XX支付抢救费及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共计x.44元。2010年10月28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X颅脑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某法鉴定费700元。被告曾XX另支付原告交通费140元,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梁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疗证明书、出某、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历档案、住院医疗费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XX因疏忽大意,临危措施不力与原告刘XX相撞,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刘XX横过公路不注意安全,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系渝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构,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分由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按责任分担。原告提供的领款人为刘成见的《领条》,不能够证明原告有进行康复护理的需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付款行为具有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康复护理费不予支持;复印费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某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龙门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有6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20元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下列损失:医疗费x.24元、误工费6180元(30元/天×206天)、护理费2580元(3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15元/天×86天)、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4621元/年×20×21%)、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4元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x.20元,超出某分x.24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曾XX应当承担x.39元,原告自行承担x.85元。被告曾XX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以借款形式支付的现金共计x.44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x.39元外,还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垫付了x.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曾XX。因被告曾XX未提供车辆修复费用的相关票据,其车辆损失无法确认,被告可待车辆修复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损失x.15元,支付被告曾XX垫付款x.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刘XX负担40.20元,被告曾XX负担16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丽芹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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