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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单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中标岳汝高速攸县境内15段工程急需资金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

原告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201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高速公路工程施工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x元,被告于即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单某人民币叁万元整(x.00)(用于15标高速公路工程)利息伍分是实,借款人刘某,2010年元月3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计算还款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单某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利率低于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15‰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某: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小红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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