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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崔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张某乙诉崔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成年。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男,成年。

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成年。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崔某、任某、黄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代理人韩清林、被告崔某及其代理人贾中华、杜某某、被告任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五里桥镇X村香坊营辛金贵建筑工地干活,2011年4月5日7点30分左右,原告骑的电动车在工地刚停放下来时,被告崔某拉砖,因道路不平部分砖掉下来将原告电动车后备箱砸坏,将我右腿砸伤。被告崔某电话告知雇主黄某、黄某委托看场人任某从中处理。在处理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任某用石头又砸到我右腿上造成重复受伤,当即被送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911.8元,因无钱出某在家休息至今,该伤经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张某乙右膝部损伤,术后愈合属九级伤残。总之,原告所伤系被告黄某雇佣的司机崔某和看场人任某共同侵权所致,原告因此经济受到损失,精神受到打击,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后各项损失x.52元(医疗费5911.8元、护理费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x.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崔某车上掉下的砖只是砸坏原告张某乙的电动车后备箱,并未砸到原告的右腿,当时原告并未骑在电动车上或站在电动车旁,原告发现车被砸坏后,让更换为原装的,因市场上无货,被告崔某才经被告任某调解赔偿其100元了事,因此原告张某乙属恶意诉讼,被告崔某未造成原告受伤,依法不应承担任某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辩称:2011年4月5日八九点时,老板黄某给我打电话说被告崔某来拉砖时砸住啥了,让我过去处理一下,到场发现原告张某乙的电动车被砸坏了,经过商量,她让我掏200元了事。我当时身上没钱,就给他100元,她接住了,说好剩下100元等我从医院回来后再给。回来后,我看她把车上歪(掉的意思)下的砖都卖了,差不多有二顶,卖砖价钱远超过剩余下欠的100元,后来想想算了,就没吭气。砖掉下来时,香坊营张某乙某在房檐看见张某乙距现场四五丈远的坑里干活,且按常理说砸住人的话怎么可能只让赔偿砸坏的车箱(篓)呢。第某天早上七、八点时,原告张某乙说昨天掉下来的砖把她的腿砸伤,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我拾起地上的土坷垃(指土块)砸原告,但并未砸住,我妻子前来拉架,被原告张某乙娇工地负责人推倒,妻子被送去医院时,原告张某乙说其被砸伤,我让其一起去看病,当到医院原告张某乙确不见踪影了。我是受雇于被告黄某处理此事,原告张某乙纯属讹诈,我不应承担任某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任某系工地看场人员。2011年4月5日,我在外地,砖厂的一个女业务员经打电话说拉砖的司机车上的砖掉下来一部分砸住一个电动车,她过不来,让去看看帮下忙,我打电话让看场工人任某前去处理,其他的事情都是后来才知道的,任某无责任,作为其雇主我也不应承担任某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上午,被告崔某用汽车往五里桥葛营黄某承包的工地拉砖时,因路面有坑不平整,车上的砖掉下来砸坏了原告张某乙停在路边的电动车后车箱,被告黄某得知后即给自己工地上看场人的任某打电话让其处理此事。被告任某到场后见原告电动车后篓损坏,随与原告张某乙娇商量,最后商定一次性赔偿原告200元了结此事。当即任某付给原告100元,并告知原告下欠100元在下午给付。中午原告张某乙将被告崔某车上掉下的砖块以70元卖给他人,得款70元,下欠的30元钱未付。原告张某乙当天在工地继续干活。第某天上午,原告又找被告任某为下欠30元事进行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引起相互吵骂撕抓,期间,被告任某抓起地上的土块几次砸向原告。后原告腿疼坐到地上,撕抓过程中,被告任某妻子上来劝架,被原告张某乙工地上一同干活的人推倒地受伤,后被劝开。当天上午医院120车将原告及任某之妻一起拉往西峡县医院治疗。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4月6日下午16时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2011年4月23日出某,合计住院17天,支出某疗费5911.8元,其伤情经峡光法医所鉴定,原告张某乙娇右膝部损伤,术后愈合属九级残,原告张某乙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张某乙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住院费用1414.8元。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15.3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公安派出某卷宗、诊断证明、出某、伤残鉴定书、住院病历、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五里桥派出某询问笔录、依被告崔某申请调取的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出某的报销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电动车篓被被告崔某拉的砖块砸坏后,经被告任某与原告张某乙协商已达成200元的口头赔偿协议。且当即付给原告100元,下欠100元双方约定下午付清。原告张某乙娇协商完200元事宜后仍在工地继续干活。此后原告将砸住电动车的砖块变卖70元现金。原告诉称,崔某拉的砖同时砸住自己腿的理由,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崔某也不认可,原告张某乙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任某作为受委托的协调人与原告达成200元赔偿协议后其任某已完成。当原告张某乙找被告任某理论时,双方互不相让,由吵骂到发生撕抓,被告任某用土坷垃砸原告张某乙娇致其当场受伤住医院,被告任某对原告张某乙身体受伤情况无证据反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在与被告任某发生口角时,相互吵骂厮打,对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任某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某乙娇与被告任某的责任某例应以4:6划分为宜。被告任某虽为被告黄某雇佣看场工人,接受雇主黄某委托处理砖块砸坏原告电动车篓事宜,但双方已达成协议,接受委托的事项已经完成,第某天与原告发生撕抓,并不是授权范围内的事情,也不是雇佣范围内的职责。即被告任某的赔偿责任某其自负。被告黄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崔某没有致伤原告张某乙身体的事实,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张某乙娇因受伤花费的合理费用为:⒈医疗费5911.8元减去新农合医疗机构报销的1414.8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4497元;⒉护理费260.1元(17天×15.3元/天)、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⒋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⒌伤残赔偿金x.92元(20年×5523.73元×20%)、⒍鉴定费700元,共计x.02元。被告任某应承担x.02元的60%为x.21元,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损害赔偿费酌定为2000元,故被告任某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x.21元。原告张某乙娇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娇各项损失共计x.21元。

二、被告崔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张某乙娇承担279元,被告任某承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军

审判员彭中立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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